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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猪可以任意捕杀、买卖、食用吗?

媒体:内详  作者:内详
专业号:宾川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4/11/14 10:26:01

野猪可以任意捕杀、买卖、食用吗?

媒体:环侦大视野  作者:内详专业号:永平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4/8/22 17:20:11

6月3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野猪正式退出名录。

问题:

野猪正式退出“三有”名录,可以任意捕杀、买卖、食用吗?

论证:

我国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有三个层级的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一、从野生动物保护法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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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野生动物保护法来看,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一)退出《三有》名录的野猪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保护管理对象;

(二)猎捕野猪也不需要办理狩猎证。

(三)野猪尽管退出《名录》,但是禁止食用野猪和野猪肉制作的食品。

二、从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法规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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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说明,退出“三有”名录的野猪也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保护管理对象。

三、从野生动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来看

全国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出台了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实施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对象由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扩大到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就目前而言,野猪没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这也证明,退出“三有”名录的野猪也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保护管理对象。

结论:

我们认为,野猪退出“三有”名录之后,依然不能随意捕杀、买卖和食用,具体解析如下:

一、猎捕野猪无需办理狩猎证

野猪退出“三有”名录,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保护管理对象,对野猪狩猎无需办理狩猎证、也无需经过审批。

二、猎杀、食用、交易、运输野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杀野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猪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野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猪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野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猪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猪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食用、为食用而购买野猪及其制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食用、为食用而购买野猪及其制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猪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猪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使用野猪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使用野猪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猪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涉野猪非法狩猎案的影响

《刑法》第341条2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第24条对非法狩猎的“四禁”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第49条第2款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猪等“三有”名录之外野生动物的行为,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

纵观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

(一)野猪退出“三有”名录后,对于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猪的行为,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狩猎罪进行依法惩处。换而言之,也就是说野猪退出“三有”名录后,对涉野猪的非法狩猎犯罪成立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狩猎案办理。

(二)应当注意的是,在涉野猪的非法狩猎案办理中,应当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对目前正在办理的绝大对数涉野猪非法狩猎案,无需一律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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