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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丨关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义【成都野保2023-09-18】

媒体:微信公众号  作者:成都野保
专业号:彭州规自 2023/9/21 9:36:52

本文转载自神州绿剑公众号,仅供学习和交流使用。

关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义

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 强中将

1981年4月8日起《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我国生效,当时附录一、附录二列举了近780种濒危野生动物,有的在我国有分布记录。1993年原林业部发布《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将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或二级。但实践中,对附录一或附录二中原产于我国,被列入“三有”名录的野生动物是否定义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不同观点,比如常见的画眉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随后,最高院的祝二军法官作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精解。我们从精解中看到,关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义阐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刑法》341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问题。1988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其内容纳入了第341条第1款,但无论是《规定》还是修订后的《刑法》,都没有明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义和具体范围,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理解认识不统一。有意见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是一个概念,其外延比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要小。但大多数意见认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是指列入1988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野生动物,国家没有制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因此,简单地说,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另外,《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开展贸易,保护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以及驯养繁殖的物种,并采取措施处罚违反公约的行为。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保证该公约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得到执行。1993年4月,原林业部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中决定,将《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考虑了这些情况。

综上,《解释》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了列举式定义。

同时,对精解第九点“关于《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适用问题”的解读为,《公约》附录一、二规定了国际上禁止和限制贸易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原林业部在1993年4月发布的《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中,已经决定将该公约附录一、二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解释》附表所列的是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原产于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对于该公约附录一、二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进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时,如何认定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根据附表无法判断。因此,《解释》第10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公约》附录一、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严重、特别严重”认定标准,对照《解释》第3、4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参照与其同科的认定执行。

实务中,对于原林业部文件规定的原产、非原产保护级别的规定,各地已较普通适用。需要注意的是,该罪仍源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所确定的行政管理,司法解释的制定也考虑到了行政管理的规定,刑法所保护的是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管理制度,《公约》是联合控制濒危特种的国际贸易,打击针对野生动物的犯罪,旨在保护原产地野生资源,防止给国内带来疫病和外来特种入侵风险。从刑法稳定性考虑,要充分考虑解释制定中的行政管理法规规定,不宜扩大打击范围,将列入公约附录一、二的我国原产三有动物纳入珍贵、濒危范围。

同样 ,《公约》中水生物种的保护级别问题,在2018年农业农村部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第69号公告),将《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部分仅为野外种群)。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物种不再单独进行核准,按对应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进出口环节需同时遵守国际公约有关规定。如果将附录一、二中原产我国且属三有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管理,在出现名录交叉时如何处理呢?比如:《公约》中水獭为附录一,我国现行为二级保护,如果按少数观点,入罪时是否应该按一级对待呢?再如:图龟属所有种(美国)列入附录三,农业部核准为二级,此矛盾又如何处理。

原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确认若干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犯罪对象有关问题的复函》(林护发〔2018〕85号)亦再次明确:依法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应当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经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也 不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020年6月1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下发了《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重点保护名录将作出重大调整。而意见稿亦只列明在我国境内自然分布或有自然分布记录且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不包括原产于境外的野生动物。

由于受疫情影响,我国在2020年加大了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决定》,相关法律作出修正,两高两部执法指导意见作出明释。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新的《司法解释》也将对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内的许多方面进一步明确,我们共同期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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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强中将,男,汉族,1977年出生于“李白故里”--诗城江油,在职大学法学专业,退役军人,先后任森林公安基层民警、副科长、科长, 2009年任四川省江油市森林公安局、江油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教导员至今,二级警长。荣立个人三等功2次,荣获公安部“抗震救灾先进个人”。2013年通过全国公安机关高级执法资格等级考试,成为四川省森林公安局法制服务队队员,2015年被原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遴选为“全国森林公安机关法制人才库成员”,现为绵阳市法学会会员、江油市法学会理事。

2016年12月,强中将同志秉持“奉法为尊”的理念,创办了诗城森林微信公众平台,以平台为媒,和全国战友一起解析执法实践中的疑点难点,分享成果,推动森林公安执法规范。

文章来源:学术丨关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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