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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典型案例评析

媒体:原创  作者:山西省林草局
专业号:山西省林草局 2023/4/6 10:13:19

在位于森林防火区内的车辆中使用打火机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20年5月,李某驾车在某国有林场活动,期间在其驾驶员位置使用打火机点烟吸烟。

【处理意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车内用打火机点烟吸烟,未与外界直接进行接触,不属于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案件评析】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从其客体上看,该类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森林防火管理制度。依据《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②在客观方面,须是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随意野外用火。③在主观方面,该行为由故意或者过失构成。④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虽然李某野外用火的行为发生在其私家车内,但其处于国有林场森林防火区这一大环境之下, 其在车内的用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隐患。同时,李某的行为符合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违法构成四个要件特征,因此第二种意见正确。

【观点概括】在森林防火期内,不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的汽车内使用打火机属于擅自野外用火的行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区施工机械打火引发森林火灾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19年5月21日11时左右,某村发生山火。经现场勘查及走访村干部、护林员及群众,查找到起火点,并锁定王某星和王某冬具有重大嫌疑,经询问此二人供认:2019年5月21日11时20分,因挖掘清理河沟内石块,使用挖掘机炮锤磕石,打出火星,引燃了河沟边的荒草进而引发山火,过火面积约9亩,树木是否死亡和受影响程度尚无法确定。根据某鉴定机构出具的起火原因调查报告显示:挖掘机属于可能产生机械火花的设备,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炮锤和石头持续摩擦生热,产生机械火花;起火原因是由挖掘机炮锤磕石作业引发。经区森林防火办证明,起火地点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森林防火区。

【处理意见】在处理该案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当事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用火行为,在林区施工,但并未使用明火,操作挖掘机炮锤磕石打火引发山火,应属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违法用火行为进行处理。通过继续询问当事人王某冬得知,此前其在其他地方操作挖掘机炮锤磕石施工时,曾经出现过打出火星的情况,但是结果并未起火。当事人明知该机械作业时间长后,会产生火星,有引发山火的可能性,且施工地点位于森林防火区,其行为在主观上至少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此案应当按照违法用火行为进行处理。

园林绿化局采纳第二种意见,对王某冬按违法用火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中出现的炮锤磕石打火的情形,虽属比较少见的情形,但据当事人事后称在此前的施工中,曾经出现过打出火星的情况,只是没有造成引发火灾这种严重的后果,而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挖掘机属于可能产生机械火花的设备,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炮锤和石头持续摩擦生热,产生机械火花;起火原因是由挖掘机炮锤磕石作业引发。此案行为虽然不是故意用火行为,但是当事人对于起火的结果属于可以事先预见,因此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当事人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行为结果的出现,在主观上至少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起火地点属于森林防火区,用火行为发生在森林防火期,该行为引发的后果未达到《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因此,该行为应属于违法用火行政违法行为。

【观点概括】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施工等原因需在森林防火区野外作业,不属于《森林防火条例》及《某市森林防火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用火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机械长时间作业,产生打火情况并引发山火的,该行为应构成违法用火。

在山场上坟放鞭炮、烧纸钱引发火烧山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17年4月4日上午,某森林公安局接到某市林业局防火办移交案件称:某镇某村发生火烧山,经查,发生火烧山的山场名为坟脚山,当天有村民王某前往山场上坟放鞭炮、烧纸钱。

【处理意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森林防火期间上坟烧纸,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为孤寡老人,这次就是给儿子上坟,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承认错误接受处罚,期间也对损失方做出了经济补偿,应根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给子最低的处罚标准;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行为论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审议,林业执法人员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王某给子警告并处200元罚款的林业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林业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王某的行为属违规造成森林火灾案。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某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第二十条又规定,“在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林业执法人员对王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第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这一规定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拒不执行的方式。这里所说的“拒不执行”是指在紧急状态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内容,而执意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经劝说、警告或者处罚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二是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中的“紧急状态”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危险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是该规定所要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王某的上坟烧纸行为,显然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所以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条件,故应以“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予以林业行政处罚。

【观点概括】在森林防火期内,不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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