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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公示

媒体:原创  作者: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
专业号: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4/11/14 9:02:40

 

为科学指导我省自然公园的保护与发展,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起草了《河北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文本已征求了我局相关处室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林草主管部门意见并修改完善。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现对《管理办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限自2024年11月4日至2024年12月4日(为期一个月)。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为了便于更好地沟通和完善《管理办法》,请提出意见或建议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联系方式: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

地址:石家庄市城角街666号

邮政编码:050000

邮箱:zrbhdc@163.com

联系电话:0311-88607206

联系人:焦扬

附件:河北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11月4日

 

河北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省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公园,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省级自然公园包括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森林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省级沙漠公园、省级草原公园、省级海洋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除外)。省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进行管理。

关于省级湿地公园的管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主管全省省级自然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省级自然公园。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省级自然公园原则上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设立河北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承担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的评审论证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同时,按照自然公园的不同类别,建立相应领域的省级自然公园专家库,为省级自然公园实地考察、规划评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由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范围边界及矢量数据核实,召开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会议,并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林业和草原局作出批复,并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市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三)范围边界清晰,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四)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及规划实施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管理单位相关情况等。

(三)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采取以下命名方式:地市名或者县(市、区)名 公园名 省级森林(湿地、地质、沙漠、草原、海洋)公园;跨设区市的,按河北 公园名 省级森林(湿地、地质、沙漠、草原、海洋)公园方式命名。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和省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其调整程序,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设立单位批准。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报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级林草主管部门申请文件。主要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对省级自然公园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三)调整后自然公园总体规划。

(四)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主要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由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省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得撤销。省级自然公园出现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可以申请撤销。其撤销程序,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设立批准单位批准。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撤销的,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报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文件。主要包括撤销理由;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文本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破坏省级自然公园问题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综合评估报告。省级自然公园申请撤销的,应编制省级自然公园综合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

第三章  总体规划编制和分区管控

第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是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修编或完善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保持一致。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总体规划的决定。在新总体规划批准前,原总体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编制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充分征求所在地相关部门以及相关权利人、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生态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八条  原省级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省级湿地公园的保育区、省级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特级保护点(区)和一级保护区、省级沙漠(石漠)公园的生态保育区、省级海洋公园的重点保护区和预留区原则上应划为生态保育区。

第十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由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结合所评审自然公园的类型及资源禀赋,从省级自然公园专家库中抽取。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抄送省林业和草原局。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省、市、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未按规定审批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建设项目占地的依据。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审批。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保护省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 荒漠、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

(二)违规侵占省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塑料垃圾等固体废物,及其他污染生态环境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符合自然公园总体规划且依法依规审批的设施建设。

(二)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三)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开展第二十二条(四)、(五)项的设施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还应当征求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及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需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的,由省林业和草原局出具。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和相关活动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省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边界范围,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精准开展勘界立标工作,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第二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建立野外生态观测站,开展动态监测、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经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共享活动成果。

第二十八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省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强度、超范围开展治理修复工程。

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凡需在自然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自然资源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野外违法违规用火。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省级自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进入省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森林草原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开展旅游活动的省级自然公园,要按照《河北省旅游景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分类分区分时管理,落实各项森林草原火灾防控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对自然公园内重点保护对象、动植物群落、生态系统结构、生态环境因子动态变化、森林草原防火等,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利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省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省林业和草原局和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总体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定职责或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对省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省级自然公园,省林业和草原局可以约谈所在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对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省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省林业和草原局依程序可以将省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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